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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子某拐卖妇女、重婚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丁子某,化名丁丽,女,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号,住河南省邯郸县****。被告人丁子某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00年6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9年10月23日被抓获,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子某涉嫌拐卖妇女组、重婚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启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送。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拐卖妇女

1997 年11 月,家住本市**中学的顾某某,委托沈某某(已判决)为其侄子介绍一位外地姑娘做妻子,并答应给酬谢费,沈某某答应。同年11 月间,被告人丁子某与沈某某(已判决)去贵州省遵义县**村**组探亲,因沈某某在贵州遵义生活水土不服而先行回启,被告人丁子某多次至邻居陈某甲家,以帮助其女儿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陈某丁, 1983 年** 月**日出生)到启东工作为名,取得陈女父母的信任。1998 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丁子某将陈某乙骗至启东。沈某某与丁子某和顾某某联系,顾某某想将该女介绍给其侄子做妻,其侄子不愿意。沈某某与丁子某又将陈女卖给住本市**乡**村** 组的袁某某为妻,得币4000 元。陈某乙发觉上当后不愿嫁人并闹着要回家,袁的家人将陈女送回沈某某家。此时,沈某某与丁子某为了尽快将陈女出卖而获取钱财,威逼陈女嫁人,并以如不嫁人就给5000 元钱进行要挟,陈女被迫无奈,沈某某与丁子某将陈女以5000 元的价格卖给本市**镇**村**村民组的蒋某某为妻。沈某某将所得的5000 元中的4000 元退还给袁某某家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丁子某的户籍信息、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陈某甲、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丁子某及另案处理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重婚

被告人丁子某于1998 年3 月17 日与沈某某在启东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人丁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谎称已离异于2002年化名丁丽与屈某某以夫妻名义居住生活直至被抓,且生下二个女儿。被告人丁子某于2019年10月23日在河南省周口市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结婚申请书书证;

2.证人沈某某、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妇女;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昕炘

2020年3月31

附:

    1.被告人丁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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