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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潘某某等6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1秀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5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区。2016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2017年3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转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市场一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5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栋**单元。2019年2月6日因违规燃放爆竹,被重庆市公安局北培区分局罚款1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市场一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莆田市秀屿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莆田市秀屿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冯某某、潘某某四人共谋,在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镇**期三区六标工地地下车库,盗窃工地车库内属于**物质部的铝型材边角料。四人将150公斤铝型材边角料用麻袋装好后,由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废品回收人员被告人林某甲以每斤4元、总计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四人各分得300元人民币。经鉴定以上铝型材边角料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20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冯某某、潘某某四人共谋,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期三区六标工地地下车库,盗窃工地车库内全新铝型材并切割成小块,由被告人李某甲 联系废品回收人员被告人林某甲,后四被告人将切割打包好的铝型材搬运至工地围墙外侧。当天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驾驶湘*****三轮摩托车到达工地围墙外侧,在明知该批铝型材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铝型材搬运至三轮摩托车上。期间被工地施工材料负责人周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 、冯某某、潘某某四人分散逃开,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驾驶摩托车逃跑。经称重及鉴定,被发现时已搬运至摩托车上并被运走的铝型材重242.6千克,价值人民币4341元;未来得及搬运的铝型材重349.2千克,价值人民币6279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冯某某被传唤到山亭派出所。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潘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北岸分局投案。被害人中铁**有限公司第十八项目部出具《谅解书》,对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潘某某、冯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中铁**有限公司《谅解书》等书证;

2、物证:公安机关扣押三轮摩托车和涉案铝合金材料等物证;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等2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潘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对150公斤铝材边脚料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591.8千克奋安牌全新铝型材的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拍摄现场图片多幅。

7、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相互辨认,并辨认作案现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潘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潘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三丰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潘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现取保候审在现住处。

2.移送卷宗壹册。

____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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