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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大维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617号

 被告人丁大维,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大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5重新移送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左右,被告人丁大维通过58同城网站发布求职广告后应聘至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设备安装、维修工作,其不具有对公司原材料保管的职责。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大维趁其他工人下班,多次以工作为名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李某甲借取车间钥匙,在晚间进入车间,将车间内放置的生产原料不锈钢板及不锈钢边角料装载进博泰公司的面包车或雇佣的货长安车盗走,并运输至重庆市第二师范学院附近杨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销赃。期间被告人丁大维共盗窃不锈钢板80张(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7350元)及不锈钢边角料若干,销赃获款共计人民币8600余元。

2019年1月29日,**公司在清点库存发现不锈钢板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丁大维畏罪潜逃。后被告人丁大维因为其他案件被判刑,201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三峡监狱将被告人丁大维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丁大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登记台账》《刑事判决书》《进货单》《出库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大维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大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大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大维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未被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大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大维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大维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佳

检察官助理:顾杰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丁大维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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