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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大某敲诈勒索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410号

被告人丁大某,曾用名丁大祥,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新村**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丁大某于2011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1日因具有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丁大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大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月间,孔某某、沈某某等人(已诉)纠集被告人丁大某等人,经预谋,在长江水域,时分时合,以被害人运输货物涉嫌违法等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勒索被害人钱款。

其中,2019年2月2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丁大某受孔某某等人纠集,伙同孔某某、沈某某、倪某某等人以被害人运输货物涉嫌违法等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勒索得被害人赵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1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大某能如实供述犯罪经过,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快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5.同案人员孔某某、沈某某、倪某某、张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丁大某供述和辩解;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提取等笔录,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

8.视听资料:通话录音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大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大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大某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丁大某现被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换押证一份;

4.全部案卷材料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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