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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丁某某,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仪征市**路**号**幢**室。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7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倪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解放东路302-1号巷口过道、大庆南路88号桥厂新苑2幢楼下、大庆北路桑园南村1号3幢1单元楼下等地,乘隙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266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解放东路302-1号巷口过道,乘隙窃得被害人倪某某紫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66元。

2. 同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大庆南路88号桥厂新苑2幢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3. 同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大庆北路桑园南村1号3幢1单元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某黄色小羚羊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辆被盗电动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   证人葛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倪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艳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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