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4223251975********,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被告人丁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4日被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2019年9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常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伙同陈某甲(已判刑)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乘坐出租车从常熟市李闸路出发前往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途经常熟市辛庄镇227省道公安卡口时被民警抓获,从陈某甲携带上车的黄酒包装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9.6克,从陈某甲所穿袜子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毒品及毒品包装塑料袋;
2.书证: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
3.证人陈某甲、袁某某、陈某乙、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毒品实验室、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缴获的毒品所作的检验报告;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1.7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钰明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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