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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日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264号 

  被告人丁某日,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巷**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20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日来到临海市白水洋镇东山村新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在电动车充电棚里的黄色金箭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唐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唐某某处扣押了该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金箭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1元。

2.202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日来到临海市白水洋镇下黄村老年协会旁边的电动车充电桩附近,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红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车以及被害人黄某某的蓝色三轮电动车,后丁某日将两辆电动车分别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唐某某,唐某某又将其中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以45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郭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郭某某处扣押了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朱某某。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元。

3.202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日来到仙居县福应街道岩头张村村口公交车站牌处,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在路边的黑色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该车停放在临海市白水洋车站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白水洋车站内找到该电动车,并由被害人周某某领回。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丁某日在临海市白水洋车站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监控截图、价格认定书、发还清单、认罪认罚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日及同案人员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日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丁某日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春梅

检察官助理:陈娅丹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日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随一体化系统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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