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台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底,被告人丁某某与林某某、竺某某(均已判决)共谋走私柴油入境销售。丁某某指使张某甲(已判决)联系上家确定购买柴油的数量、价格及驳油海域,联系下家销售柴油等事宜。林某某指使张某乙(已判决)组织船员驾驶船舶出海加油;竺某某联系王某某(已判决)开立账户用于支付油款,并组织王某某等人在码头卸油。2018年1月2日,张某乙等人根据指示驾驶三无船只前往东经122°、北纬27°附近海域接驳550吨柴油偷运入境,丁某某及林某某等人支付油款人民币228.8万元。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1342369.6元。
2019年8月12日,丁某某在嵊州市**街道**塘**路**号被抓获。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油料收货证明、先行变卖决定书、油品采购合同、刑事判决书、卫星电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照片、情况说明、船舶买卖合同、船舶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金某某、何某某、刘某丙、张某丁、李某某、徐某某、卢某某、戴某某、宋某某、张某戊、倪某某、邵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竺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竺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林某某、林某甲供述;
4.鉴定意见:海关核定证明书、检测报告;
5.勘验、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运输柴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荣军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拾肆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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