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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敲诈勒索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95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单元***室。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31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1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公司新建项目部将位于南昌市**区的**城(以下简称为“**城”)部分土建工程发包给陈某甲、陈某乙、涂某某等人施工,被告人丁某某以该工程项目位于南昌市**区**镇**村,自己为该村失地人员为由,采取威胁的方式要求承接该工程项目的地材供应业务,陈某甲、陈某乙、涂某某等人被逼无奈,采用花钱“买断”的方式先后三次支付27.5万元给丁某某。具体如下:

1、2011年,*****有限公司新建项目部将位于**新城**号楼土建工程发包给陈某甲、陈某乙施工,项目部郭经理告诉陈某甲,地材业务要让当地人供应,2011年9月13日,****有限公司**项目部、陈某甲、丁某某三方签订《地材供应合同》、《砖采购合同》,将10号楼的砖及地材业务交由丁某某供应,因丁某某供应的地材数量、供货时间都无法满足工程要求,影响到施工进度,陈某甲只好采取支付被告人丁某某每平米6元“补偿”的方式,让被告人丁某某退出10号楼的地材供应,后陈某甲支付给丁某某18万元钱(含5.5万元应付材料费),之后,陈某甲自行负责10号楼的地材供应。2018年12月,陈某乙要求丁某某退还支付的以上“补偿”款,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退回10万元给陈某甲。

2、2011年,****有限公司新建项目部将位于**新城**号楼土建工程发包给涂某某施工,被告人丁某某找到涂某某,以该地块为南昌市**区**镇**村的土地,自己是该地块的失地农民为由,要求该地块的地材业务应由丁家人来做,2011年8月25日,涂某某、丁某某签订《砂石、机砖订购协议书》,将11号楼的砂石、机砖业务交由丁某某供应,送了一段时间以后,被告人丁某某以砂石涨价为由要求涂某某调高价格,否则拒绝送货,因担心影响到施工进度,涂某某只好与被告人丁某某商量,涂某某支付丁某某10万元给被告人丁某某,让被告人丁某某退出11号楼的地材供应,2012年12月13日涂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丁某某12万元(其中2万元为之前供应的材料费),之后,涂某某自行负责11号楼的地材供应。

3、2012年,*****有限公司新建项目部将位于**新城**号楼土建工程发包给陈某甲施工,陈某甲将这三栋楼的地材业务交给傅某某供应,被告人丁某某多次找到陈某甲,以该地块为南昌市**区**镇**村的土地,自己是该地块的失地农民为由,要求该地块的地材业务应由丁家人来做,否则无法施工。2013年1月22日,*****有限公司新建项目部、陈某甲、丁某某三方签订《地材供应合同》,将其中16号楼的地材业务交由丁某某供应,因丁某某供应的地材数量、供货时间都无法满足工程要求,影响到施工进度,陈某甲只好采取支付被告人丁某某15万元“买断”的方式,让被告人丁某某退出16号楼的地材供应,2013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丁某某15万元钱,之后,陈某甲将16号楼的地材业务再次交给傅某某供应。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的亲属已退回被害人陈某甲的人民币2.5万元,陈某甲对丁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已退回被害人陈某甲的人民币10万元,陈某甲对丁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3月11日,被害人涂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丁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丁某某表示自愿退回其他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威胁的方式三次索要他人财物人民币27.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情节,自愿退赃退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桂平

检察官助理:刘智颖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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