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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6********,汉族,文盲,无业,住射阳县**镇**良种场**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0日被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2年11月12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亭湖区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5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亭湖区人民法院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十六天,于2016年10月22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十六天,罚金人民币七万四千元(已移交执行)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十二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移交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八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移交执行)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八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移交执行),于201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十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移交执行)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十天,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2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2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7月1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丁某某至射阳县**镇**家属区**号楼**室被害人于某某家中,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300元及外币若干。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窃电脑价值人民币2835元。

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表示认罪认罚,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丁  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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