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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非法采矿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汉族,初中文化,原**村村委主任,住绍兴市柯某区**镇**村**村**号。2001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2月12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舒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对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山隧道口废弃石料场场地内的石料矿进行开采,后舒某某将开采的部分石料矿出售进行牟利。经浙江省有色地质金属地质勘查局估算,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非法采矿的实际开采矿石资源储量为32504.85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石料每吨价值人民币18.25元。被告人丁某某非法采矿合计价值人民币59万余元。

2、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位于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山隧道口废弃石料场场地内的石料矿,后将开采的部分石料矿出售进行牟利。2018年4月,被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某区分局查获。经浙江省有色地质金属地质勘查局估算,2012年4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非法采矿的实际开采矿石资源储量为144326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石料每吨价值人民币18.25元。被告人丁某某非法采矿合计价值人民币26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电协议书、收据联、协议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回执)、国土资源局调查报告、案件移送书、绍兴市柯某区杨汛桥镇国土资源管理局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某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不再出具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的通知、关于对涉案石料的价格认定书、由绍兴市柯某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认证委托书、价格认证协助书、由浙江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出具的说明及规划图、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舒某某、唐某某、徐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胡某甲、凌某某、丁某甲、丁某乙、陈某乙、胡某乙、胡某丙、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王某丙、陈某丙、胡某丁、陈某丁、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舒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资源储量核查报告、资源储量估算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结伙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让春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为1520585****;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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