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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诉刑诉〔2019〕57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小区**栋**单元**室。2004年2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院审查后,于2019年3月5日、5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5日、6月20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5月5日、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丁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号经营哈尔滨****有限公司期间,通过发放传单、当面讲解的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诱使投资人赵某某、张某某、靳某某、杜某某、蒋某某直接与其签订或按其要求与他人签订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等,后上述投资人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丁某某支付投资款合计人民币1278.2万元,丁某某将钱款出借给他人,赚取高额利息。期间,丁某某向投资人陆续返还部分本息。截至案发,丁某某已返还本、息合计人民币555.845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722.355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丁某某于2018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主要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债权转让业务全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靳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晨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亚姣

2019年8月1日

附: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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