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灯泡”,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23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镇**村**组,住保靖县**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吉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吉首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的一天,孟某某(另案处理)因其混社会的“小弟”田某某(绰号“老某某”)被人砍伤,与田某某的朋友被告人丁某某怀疑系被害人张某某所为,孟某某要丁某某把张某某“弹”(枪击)了,丁某某同意后找孟某某借枪,孟某某找人借得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交给了丁某某。之后,丁某某指使龙某某(绰号“二某某”)和“兵某某”(身份未核实)持枪去保靖县**宾馆找张某某。同年3月2日13时许,龙某某和“兵某某”在**宾馆楼梯处持枪打伤了张某某腿部。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大腿上段内侧枪伤与左大腿其他枪伤最近直线距离达17厘米,至少有一处贯通创创道大于1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同案犯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并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军
检察官:彭洒
检察官:彭顺安
检察官助理:廖振宇
检察官助理:李春潞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证人(鉴定人)名单已随周某某等9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移送至吉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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