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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一部刑诉〔2020〕20号霍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辛安镇镇**村。2010年7月2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肥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肥乡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肥乡区公安局逮捕,2019年8月14日被肥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院批准,被肥乡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9月27日、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13日22时许,在肥乡区**小区**号楼**单元被告人霍某某家中,钱某某与霍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霍某某用菜刀将钱某某砍伤。经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霍某某赔偿被害人钱某某15万元,取得了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投案自首证明、肥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等证据。

2、2020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117.9mg/100ml)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肥乡区建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谷丰登饭店东侧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逃逸。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肥乡区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研究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霍某某供述和辩解;(3)证人李世良等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向东

检察官助理:王莉莉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肥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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