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㱔汉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6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村**号。201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瑞丽市看守所拒押,后被瑞丽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我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20年3月26日瑞丽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㱔汉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至19日,被告人㱔汉某分四次在瑞丽市景成新城小区地下室内使用钳子将该小区内的电缆线剪断后盗走,其盗窃的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146443元。
2019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㱔汉某到盗窃地点寻找作案工具时,被群众抓获后报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㱔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㱔汉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㱔汉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㱔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㱔汉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兰婷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㱔汉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光盘7张(含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相关证据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释放证明书》1份。
6.《逮捕通知书》、《逮捕证》各1份。
7.讯问笔录(㱔汉某)、询问笔录(敬某)各1份。
8.情况说明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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