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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                   峰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邢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大峪镇中半坡街****号,现住峰峰矿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宗亮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11-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谢**开着载有乘客的出租车到峰峰矿区新市区龙南小区的时候,被喝醉酒的邢**命令关掉其出租车的大灯,谢**关掉大灯后,邢**又要求其关掉出租车小灯,谢**将出租车小灯关掉后,邢**又向谢**出租车的右前车轮的上部踢了两脚。谢**下车与其理论,遭到邢**的殴打,二人在推搡中都倒在地上,谢**的右脚在这次推搡中扭伤,经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结论;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受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他人受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建武、孙凯明

                                  2014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峰峰矿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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