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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                   峰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71964********,户籍地:河北省磁县,捕前住:磁县**乡**村**组**号,职业:邯郸**矿业有限公司采煤区农民轮换工。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8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在邯郸**矿业有限公司井下0277底工作面工作时,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后两人搂抱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某推到“点子”上,致曹某某受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工作琐事,和被害人发生冲突将被害人推至“点子”上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建武

代理检察员:齐军法

2014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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