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瓜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现住甘肃省瓜州县**乡**村**组**号,无业。2020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乡**村**组**号,无业。2020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20年6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乡**村**组20号,2020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以及调取证据材料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告人董某甲一起前往瓜州县梁湖乡银河村南山的瓜州县三十三南石英岩矿山开采点后,发现该矿山内堆放有好多矿山设备无人看管,两人遂产生盗窃该矿山上设备及物品的想法,并约定当晚实施盗窃,后董某甲又约其哥哥董某乙一起实施盗窃。2020年2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董某甲、董某乙三人从瓜州县梁湖乡银河村出发,董某甲驾驶董某乙的红色无牌翻斗车拉着齐某某,董某乙驾驶着装载机带着租借的氧气切割设备前往瓜州县三十三南石英岩矿山实施盗窃,三人到达瓜州县三十三南石英岩矿山后,用装载机将矿山大门护栏撬开进入到矿场内,将被害人王某甲存放在瓜州县三十三南石英岩矿山内的十九台电机、两台水泵、一台球磨机、两盘粗电缆线及堆放的大量铁件、一台电视机、六电风扇、一个电饭煲、一台电冰柜、一台切割机、一台饮水机、一个液化气瓶、一个液化气灶台、一套乙炔氧气焊枪、七盘细电缆线盗走。三人将所盗窃来的十九台电机、两台水泵、一台球磨机、两盘粗电缆线及堆放的大量铁件等物品共计19.5吨的设备,以废品价格卖给“瓜州县**废品收购站”法人赵某甲处,三人获得赃款38500元,其中被告人齐某某分得赃款10000元,被告人董某甲分得赃款12500元,被告人董某乙分得赃款16000元,三人将赃款分配后均用于挥霍;将所盗窃来的一台电视机、六电风扇、一个电饭煲、一台电冰柜、一台切割机、一台饮水机、一个液化气瓶、一个液化气灶台、一套乙炔氧气焊枪、七盘细电缆线由三人分配后藏匿于各自家中。2020年3月4日,齐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到案后,瓜州县公安局依法对赃物进行了追缴。后经瓜州县价格鉴定服务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696元。破案后,瓜州县公安局已将追回被盗物品返还受害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赵某乙、曹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王某乙、马某某、何某某、边某某、袁某某、魏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某、董某乙、董某甲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董某乙、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董某乙、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齐某某、董某乙、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立功表现,且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乙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瓜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金丽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董某乙现被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五册;适用普通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光盘二十九张;
4.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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