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身份证号码45033020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乐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2005年**月**日出生)、谭某某(2006年**月**日出生)从平乐县来到阳朔县普益乡普益街109号门面后面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DY200ZH-6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谭某某三人来到普益乡普益街73号被害人黎某乙的家中一楼盗走牛奶、面包、饮料等物品一批。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的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7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2日14时许,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在平乐县二塘镇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甲、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晓晴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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