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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1〕29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金华市金磐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双龙南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信息单、违法记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3.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判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贤杰

检察官助理:钟学友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在家候审,电话165********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一体化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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