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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20〕92号申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31981********,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街,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街**公司**单元**楼**户。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因疫情,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点鸡泽县中医院)。经本院2020年8月21日批准,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申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口服壮阳保健品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成份的情况下,自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与鸡泽县**保健品门市的经营者崔某某微信联系,通过物流发货的方式向崔某某销售一炮到天亮、玻璃伟哥、壮阳壹號、哥乐宝、延时王等口服壮阳保健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4000元。经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一炮到天亮、玻璃伟哥、壮阳壹號、哥乐宝均含有不得添加的西地那非成份。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及其照片;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物流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报告;6、搜查、检查笔录及光盘2张、微信转账记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明知其销售的保健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000-40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舒敏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在鸡泽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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