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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20〕62号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乡**村,现住该村。2015年1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鸡泽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未执行)。2020年7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冀D**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大街**路口北15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1.00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违法查询单、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违法违纪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酒精检测报告;4、查获现场平面图;5、查获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11.0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舒敏

                      检察官助理:张星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鸡泽县**乡**村;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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