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镇**村,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鸡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乘载被害人刘某某沿鸡泽县邯郸—临清(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车庄村路口,避让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冀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冀D**、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载未固定的钢卷向前滑动挤压到驾驶室,造成苗某某、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D**、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罚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酒精检测报告、尸检报告、接触痕迹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社考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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