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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20〕28号甄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79********,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镇**村,捕前住该村。2020年01月0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01月21日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甄某某驾驶冀EP****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鸡泽县椒乡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菜市场门口地磅北口,在向右转弯驶上地磅时,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侧面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某系多发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酒精检测报告、尸检报告、碰撞痕迹鉴定;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双方民事未调解,未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伟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甄某某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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