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现住鸡泽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鸡泽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2月1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经本院2020年12月11日批准,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2月3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时许,在鸡泽县**乡**村**饭店包间里,李某某和党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党某某被拉到院子后仍骂李某某,党某某看到其朋友刘某某(另案处理)后就喊刘某某打李某某,刘某某上前打李某某,刘某某朋友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也上前打李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某和王某某用脚蹬李某某致李某某左腿及左脚踝处受伤。经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某左腓骨下段及后踝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民事已调解。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另案处理同案犯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双方民事已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舒敏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鸡泽县**村;
2、公安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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