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74********,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镇**村,捕前住该村。2019年09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09月30日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02日0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D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鸡泽县S3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型建材门口东路段时,车辆逆行后与对向行驶被害人申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拼装改装的无牌照“铁拖”牌拖拉机侧面相撞,双方车辆侧翻,后晏某某驾驶冀A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撞在侧翻的冀D6****号轻型厢式货车货厢,造成李某某受伤,申某某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民事未调解,未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伟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