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现住该村。2020年2月29日,因妨碍公务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2020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9月30日批准,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开车至鸡泽县**乡**村,进到田某某家中,将田某某放在北屋卧室床上的一部蓝色华为牌手机和放在北屋卧室衣柜钱包内1000元现金偷走。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壹仟陆佰壹拾玖元整(¥:1619.00)。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信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已全部退赃。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社考
2020年1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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