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鸡泽县某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鸡泽县**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吕某某。
诉讼代表人武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成安县**乡**村人,鸡泽县某某专业合作社职工。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128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村,系鸡泽县某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2015年04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8年12月25日,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以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吕某某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8年08月01日,鸡泽县公安局将吕某某从河北省邢台监狱解回鸡泽县,并于当日对其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09月06日批准,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鸡泽县某某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吕某某于2011年03月10日在鸡泽县成立了鸡泽县某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均为吕某某。某某合作社注册成立后,吕某某通过鸡泽县**乡**村,**镇**村等34个村代办员向群众吸收存款用于其在鸡泽县**乡**村租赁土地进行农作物种植。截止案发,某某合作社吸收存款涉及1739人,吸收金额47352163(某某合作社单位内部员工存款2632948元),已还款36140334元,尚有11211829元(某某合作社单位内部员工706000元)不能兑付。
被告人吕某某将某某合作社吸收存款用于支付群众存款利息960190.13元;支付给34名代办员手续费、奖金共计1893254.37元;借出资金580300元(吕某某借183300元,常某某借30000元,王某某借30000元,齐某某借30000元,张某某借300000元);剩余资金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管理费用等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鸡泽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某某合作社内资企业登记表、不动产查询、车辆查询、查封、银行账号查询、冻结、前科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及股金单;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鸡泽县某某专业合作社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352163元人民币,已还款36140334元,尚有11211829元不能兑付,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单位鸡泽县某某专业合作社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4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舒敏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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