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现住该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投案自首,同日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冀D**号机动车,沿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郑营村路段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李兰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马某某、李某某及乘坐冀D**小型普通客车的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血送检,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邢司医鉴【2018】酒鉴字第2130号鉴定结果显示,马某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66.5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邢司医鉴【2018】酒鉴字第2131号、邢司医鉴【2018】酒鉴字第2132号、邢司医鉴【2018】酒鉴字第2130号、冀通鉴字【2019】第2914号、津迪安【2019】物证鉴字第75号、津迪安【2019】物证鉴字第32号;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利军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马聚兵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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