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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73号么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么某乙,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县,住河北省馆陶县****门市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么某甲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魏征路与建设街交叉口路段时,被馆陶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么某甲的酒精含量为207.6mg/100ml,经鉴定,么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武碧雯

检察官助理:张延俊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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