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馆陶县**乡**村,现住**村**号内**号。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馆陶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4月14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同年4月27日,被馆陶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后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馆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馆陶县**乡陈**村**号内**号,现住馆陶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馆陶县**乡**村,现住**村**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馆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馆陶县**乡**村,现住**村**号。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馆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陈某甲、王某甲、任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7日22时许,在馆陶县**乡**村陈某乙家,被告人陈某甲与韩某乙酒后发生口角。陈某甲随后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叫上被告人任某甲以及赵某某、任某乙,由赵某某驾驶其白色海马牌轿车来到**村陈某乙家胡同口,见到了陈某甲和韩某乙、韩某丙、韩某甲。王某甲、任某甲与韩某乙等人发生冲突,任某甲持砖将韩某丙头部砸伤,后被人拉开。韩某乙遂电话联系了韩某丁,同时让韩某甲电话叫人,韩某甲电话联系了郭某甲、郭某乙,告知其在**庄挨打一事。郭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白色奥德赛商务车拉着陈某丙(另案处理)、陈某丁(另案处理)来到**庄村见到了韩某甲等人,韩某甲、陈某丙、陈某丁等人持棍在**村农村淘宝附近找到了陈某甲、王某甲、任某甲、赵某某等人,双方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打架,任某甲持砖将陈某丙头部砸伤,陈某丙持棍将任某甲头部打伤,后双方相互投掷砖块,期间赵某某右肩部被打伤。随后,郭某乙开车过来将王某甲挤在了两车之间,陈某丁等人持棍往王某甲身上打了几下。陈某丙等人持棍砸坏海马轿车。民警赶到现场后,双方停止了互殴。任某丙、程某某接到任某乙的电话后来到现场,郭某甲带着王某乙、郭某丙也赶到了现场。随后郭某甲等人陪同陈某丙到了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急诊大厅见到了打伤陈某丙的任某甲,郭某甲等人拳打脚踢了任某甲几下后离开。经法医鉴定,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韩某丙、任某甲、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7年6月3日,双方达成和解。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任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陈某甲、王某甲、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韩某甲、陈某甲、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韩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王某甲、任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陈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任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剑瑛
检察官助理:杨燕雪
2020年6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任某甲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
2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3被告人陈某甲居住于馆陶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4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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