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街**座**号楼**号,现住**座**号楼**号。2018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陶山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陶山街会员宾馆门前路段时,将前方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邵某某撞倒,造成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馆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无责任。
2017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剑瑛
检察官助理:张延俊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徐某某现居住于馆陶县**街**座**号楼**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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