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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5号路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路某甲,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51972********,汉族,中,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号,住冠县**小区二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日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路某乙在馆陶县馆陶镇安静村路某丙家帮忙垒院墙,当日20时许,三人在吃饭喝酒期间因说起其父亲遗产分割问题,路某某与路某乙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路某某将路某乙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路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9年4月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路某某赔偿路某乙65000元,且已履行到位,路某乙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碧雯

                                                      2020年 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住**小区**期**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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