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馆陶县**乡**村**号,捕前住本村38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馆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馆陶县七一大桥由东向西行驶,驶至七一大桥西段(东龙街)时,将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苏某某撞倒,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崔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配合交警调查。2020年1月9日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433120190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剑瑛
检察官助理:张延俊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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