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3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乡**村**号,住该处。因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陈某甲予以逮捕,2020年1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2020年1月13日被馆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8日6时许,在馆陶县**乡**庄西北地里,被告人陈某甲在与被害人陈某乙有纠纷的土地上浇地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陈某甲和陈某丙(已判刑)等人与陈某乙一方打斗过程中,陈某甲用铁锨把将陈某乙胸腹部捅伤,造成陈某乙双侧肋骨多处骨折。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0日,陈某甲在武安市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先禄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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