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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0号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31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馆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7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03月28日22时许,在馆陶县馆陶镇东宝村村西王某甲经营的家常菜馆内,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打架,打架过程中,杨某某持菜刀将王某某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9年11月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尽银赔偿王某某70000元,且已履行到位,王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碧雯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镇**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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