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村**组**号,住该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馆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8日22时58分,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渝A****魏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42KM+981M时,遇程某某驾驶的晋B****(临)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因自车事故停车于第一行车道内,蒋某某驾驶车辆避让时与救援作业人员被害人任某某碰撞,造成任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渝A****魏派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任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2日,蒋某某到高速交警馆陶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先禄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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