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耿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镇**村**号,住馆陶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馆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6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馆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罗某某、刘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金凤街由西向东行驶,驾至转盘东(西苏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停放在道路右侧头东尾西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以及头西尾东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黄白色卫彭牌电动三轮车,同时将站立在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后方的罗某某、刘某某两人撞倒,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3日,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剑瑛
检察官助理:张延俊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耿某某羁押于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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