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镇**村,现住本村**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4日,李某甲和其妹妹李某乙在刘某乙处配钥匙时,因电动车北风刮倒,砸坏刘某乙补胎用的塑料盆。在协商赔偿的过程中,李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乙的次子刘某丙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刘某丙打电话将其哥哥刘某甲、母亲王某甲叫来,李某乙将其父亲李某丙、母亲王某乙叫来。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刘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推到,用脚踹到被害人王某乙的胸部,造成被害人王某乙两处肋骨骨折,殴打被害人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019年11月1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碧雯
检察官助理:翟浩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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