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公诉刑诉〔2017〕9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8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街道**居委会**号,现住该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馆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其含量为132.9mg/100ml)后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文大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事故发生地时,追尾相撞到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孙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孙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员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李某乙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三十七万元。
2017年8月29日,李某甲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至馆陶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剑瑛
2017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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