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公诉刑诉〔2018〕201号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曾用名韩**,男,1975年9月14日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寿光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镇**村,现住址招远市**路**号**号楼**单元102。因盗窃罪,于1996年12月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7年8月8日被昌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5年,于2005年10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8年6月16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7068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镇**村,现住址招远市开发区**楼**号楼单元401户。因盗窃罪,于1999年1月25日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爆炸罪,于1999年1月25日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7年11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9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路**号**号楼431户,现住址招远市**路**号别墅。因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村**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姜某某、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招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盛某丙自2013年12月份一直上访控告时任**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盛某甲,为此事,身为盛某甲妻子的被告人姜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某纠集他人教训盛某丙,后被告人韩某某纠集被告人于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9月5日15时30分左右,驾车至招远市**镇**村,通过被告人盛某甲获知盛某丙的活动情况,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电话联系方式将盛某丙骗出村,因无机会下手,又电话让盛某丙返回村中,被告人韩某某驾车载于某某在**村**路上发现盛某丙,并向于某某指认盛某丙,后于某某持铁棍下车对盛某丙进行殴打,致盛某丙双腿受伤。经法医鉴定,盛某丙左小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小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招远市看守所主动供述其与韩某某对盛某丙殴打致伤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姜某某、盛某甲的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盛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盛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姜某某、盛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姜某某、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伟
2018年6月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随文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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