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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刑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组**号,现住柳林县**小区,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晋J****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柳林县北大街新高中附近路段时,被柳林县交警大人陈家湾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3.1mg/100ml,经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及查询比对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

二、证人证言:某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许兵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一册,起诉书十份,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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