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复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村**街**号内**号,捕前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村**街**号内**号,捕前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8日21时许,在邯郸市复兴区**市场北门南行50米被害人黄某甲经营的“**”门市前,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和杨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黄某甲发生口角,杨某某先对黄某甲推搡,黄某甲持刀追赶杨某某未果,后被告人温某某持塑料凳子和马扎、被告人李某甲持铁椅子、杨某某持砖头无故对黄某甲进行殴打,造成黄某甲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温某某上腹部被黄某甲持刀划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温某某的损失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黄某乙、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和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萍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证据目录和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