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复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79********,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河东**路**号**号楼**单元**号,捕前住户籍所在地。职业:个体工商业者,政治面貌:群众。2005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2014年7月10日减刑释放;2017年5月1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2018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92********,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村**巷**号,捕前住:邯郸市复兴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职业:个体工商业者,政治面貌:群众。2017年3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1304041987********,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村**路**号内**号,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职业:个体工商业者,政治面貌:群众。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师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16日8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指使师某某、王某甲等人将铲车堵在邯郸市**所新建工地进出口处,并将该大门锁住,造成人员、车辆无法通行,长达三个小时左右。
二、2019年12月19日15时许,在邯郸市**所新建工地处,被告人高某某、师某某辱骂、殴打邯郸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安装监控的工人贺某某。
三、2019年12月19日16时许,在邯郸市**所新建工地处,被告人高某某、师某某、王某甲威胁、恐吓、辱骂邯郸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人员陈某某、吴某某:“这活我干不成,你也干不成,你要是真干,你就留条腿你就干”。
四、2019年12月19日17时许,在邯郸市**所新建工地处,被告人高某某、师某某、王某甲辱骂、威胁、恐吓邯郸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并通过微信侮辱、恐吓、辱骂刘某某:“工程的事必须跟高某某说,再不听话,弄死你”。
五、2019年12月20日10时许,在邯郸市**所新建工地处,被告人高某某、师某某、王某甲辱骂、威胁、恐吓邯郸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朱某某、郝某某。
六、2019年12月23日,在邯郸市**所新建工地处,被告人师某某、王某甲暴力阻拦、恐吓邯郸市**建筑安装公司施工人员施工。
被告人高某某、师某某、王某甲为达到向邯郸市**建筑安装公司索要工程项目的目的,通过实施上述寻衅滋事行为,阻拦邯郸市**建筑安装公司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焦某某、郭某某、闫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贺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朱某某、郝某某、王某乙等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师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师某某、王某甲多次辱骂、威胁、恐吓、殴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岩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师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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