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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邯复检一部刑诉〔2020〕40号李某甲、李某乙等涉嫌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复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号,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路**小区**单元**号,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路**号,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路**号,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街**排**号,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31日被武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31日解除监视居住,当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赵某甲、闫某甲、李某丙、宋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2月15日14时许,闫某乙(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赵某甲、闫某甲、李某丙、宋某某、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武安市**KTV唱歌。闫某乙在**KTV前台无故向郝某甲滋事,郝某甲的同学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乙等人上前与闫某乙等人理论时,被闫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赵某甲、闫某甲、李某丙、宋某某、代某某等人殴打,期间,上述被告人先后在**KTV大厅、一楼北侧过道等处对杨某某、郝某乙、刘某乙等人进行殴打。2019年10月30 日,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闫某乙通过郭某某(已故)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郝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赵某甲、闫某甲、李某丙、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2、2013年5月27日14时许,在武安市**乡**村村北,闫某乙盖房子的土地因与袁某某承包的该村土地有争议,袁某某安排被害人张某乙、任某某、赵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D**的本田雅阁小轿车去闫某乙在建工地拍照录像,在行驶过程中被闫某乙、代某某和被告人刘某甲发现,闫某乙指使代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D**的江淮越野车强行截停张某乙等人的车,闫某乙拉开驾驶室车门对任某某拳打脚踢,后闫某乙、代某某、刘某甲又和张某乙发生推搡,期间刘某甲从江淮越野车的后备箱拿镐把将张某乙的右胳膊打致骨折。2013年5月29日、2014年9月12日,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闫某乙赔偿张某乙的损失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镐把照片等物证;

(2)证人任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赵某甲、闫某甲、李某丙、宋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赵某甲、闫某甲、李某丙、刘某甲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世国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闫某甲、李某丙、宋某某、刘某甲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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