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3194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镇**村**组**号,捕前住:邯郸市复兴区**村。因盗窃,于2019年12月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的一天,在邯郸市邯山区**生活区**号院**号楼前,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三轮自行车盗走后,以2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2019年11月2日下午3、4点,在邯郸市邯山区**村戏台子东侧墙根,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僧帽牌电瓶盗走,以122的价格销售给韩某某。
2019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在邯郸市复兴区**厂南门**服务区车棚,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电瓶价格为人民币2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周某某、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岩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证据材料和全部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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