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1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7日3时许,在邯郸市复兴区**路**家属院**号楼赵某某住处楼下,被告人高某某因为和被害人侯某甲琐事发生纠纷,高某某用木棒对侯某甲进行殴打,造成侯某甲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侯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侯某乙、于某某证言;
3被害人侯某甲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侯某甲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岩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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