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复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乡**村**区**号,捕前租住邯郸市丛台区**路**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浙D**的轻型厢式货车,沿邯郸市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大街与建北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北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杜某某(男,77岁)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急救记录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萍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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