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大街**号,捕前住户籍所在地,无业,政治面貌:群众。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13日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28日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盜窃罪, 2019年11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街**号**号楼**单元**号,捕前住户籍所在地,无业,政治面貌:群众。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7年7月13日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盜窃罪,2019年11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街**号内**号,捕前住户籍所在地,无业,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预谋后,行至邯郸市**遗址内,将正在建设中的**遗址公园配电箱内的铜排盗走。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25块铜排价值人民币11700元。
2019年11月13日,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三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艳萍
附:
1、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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