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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邯复检一部刑诉〔2019〕194号陈某甲、陈某乙等涉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_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复检一部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7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大街**号,捕前租住邯郸市丛台区**小区**号院,邯郸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3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大街**号,捕前住邯郸市复兴区**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2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大街**胡同**号,捕前住邯郸市复兴区**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号。2012年6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3月16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2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7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街**胡同**号内**号,捕前住:邯郸市复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7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捕前住邯郸市复兴区**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3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街**条**号内**号,捕前住邯郸市复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号,邯郸市公安局巡警支队辅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路**号,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街**路**号,捕前住:邯郸市邯山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7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村**街**号,捕前住:邯郸市复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号,邯郸市**医院**科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捕前住:邯郸市丛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04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9月30日释放;2017年3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乙、房某某、周某某、房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当月23日补查重报,并补充移送起诉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王某甲、董某某、杨某某、白某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5月,以被告人陈某甲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陈某乙、房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集团,采用暴力、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在邯郸市复兴区**小区工地等地,实施了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该恶势力集团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将牌照号为冀D**的奥迪A4汽车,以10万的价格抵扣其所欠被害人陈某丙的工程款,并于2014年3月11日过户到陈某丙名下。2014年5月13日,在邯郸市复兴区**小区工地陈某甲的办公室内,陈某甲以陈某丙绕过其与王某乙接触为由,抽陈某丙耳光、用脚踹陈某丙肚子与头部,并手持长刀威胁陈某丙,被告人房某某、唐某某在场助威。陈某甲当场让陈某丙将上述奥迪A4汽车车钥匙交给房某某,安排房某某、唐某某带陈某丙去其家中,将该奥迪A4汽车车辆登记证书强行索回后,安排陈某乙将该奥迪A4汽车过户到陈某乙名下。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该车辆已抵扣工程款过户给陈某丙、且未见任何对价给付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7月15日将该车辆过户到其名下。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奥迪牌轿车2014年5月1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销售发票等书证;

(2)、证人许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房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2、2014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索要个人债务,伙同被告人陈某乙强行安排陈某丙、孟某某、许某甲、董某某带领手下工人约四、五十人去邯郸市**办堵路非法上访,并安排被告人房某某、周某某开车接送。房某某、周某某在明知工人是去堵路非法上访的情况下,仍开车将工人运送至邯郸市**办附近的**路与**大街交叉口。后陈某乙指挥工人用一字排开站立的方式将**大街**路北侧堵死,期间民警多次劝离均未果,最终导致交通堵塞约半个小时。

2014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索要个人债务,伙同被告人陈某乙在被告人房某某、周某某的协助下,强行安排陈某丙、孟某某、许某甲、董某某带领手下工人约三十人到邯郸市复兴区**大街原复兴区**单位门口,采用让工人聚集拉横幅的方式,围堵复兴区**单位长达三小时。

2014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索要个人债务,伙同被告人陈某乙在被告人房某某、周某某的协助下,强行安排陈某丙、孟某某、许某甲、董某某带领手下工人约四五十人,先在邯郸市复兴区**大街原复兴区**单位门口聚集,然后沿铁西大街由北向南步行到人民路后,拉着横幅沿人民路南侧机动车道一字排开,由西向东朝邯郸市**单位方向步行,并将人民路南侧全部堵死,造成人民路南侧严重压车。陈某甲、陈某乙、房某某、周某某均在现场监督。待工人步行至人民路与曙光街交叉口、复兴区**单位相关领导到现场解决问题时,陈某甲、陈某乙又强令工人下跪,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造成人民路严重拥堵约一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报警信息单、报警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房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3、2016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为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工程款,便指使被告人陈某乙、房某某、周某某、董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等人,来到邯郸市复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王某乙家门口,采用聚集、敲门等方式持续围堵王某乙家门。在陈某甲的安排下,董某某、王某甲组织工人轮流值班,陈某乙为值班工人准备了军大衣及棉被,陈某乙、周某某、刘某甲等人为值班工人送饭,严重影响王某乙家人及其邻居的正常生活。期间王某乙妻子杜某某多次报警,处警民警让陈某乙等人离开不要堵门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但当处警警察走后陈某乙等人又返回王某乙家门口继续堵门。2016年12月2日早上,王某乙通过门口猫眼发现楼道内无人,便与杜某某下楼准备去公司时,被刘某甲等人发现。刘某甲强行坐到王某乙所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上,并向陈某乙时时报告王某乙车辆所在位置。等王某乙驾驶车辆行驶到油漆厂路与东环交叉口等红绿灯时,被陈某甲、陈某乙、房某某、王某甲等人追上,房某某、王某甲强行登上王某乙所驾驶车辆后,王某乙因惧怕被劫持而将车辆开至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派出所。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随即开车跟随王某乙来到**派出所,并在派出所门口对王某乙进行威胁、恐吓。待被害人王某乙离开派出所回到其住处后又遭到陈某乙等人继续围堵,直至12月3日9时方才离去。

2019年11月18日,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房某某、周某某、刘某甲、董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4、2016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因与总包商王某乙发生经济纠纷,陈某甲将其所承包的邯郸市复兴区**小区3栋楼的底商商铺水电暖工程停工,并占据**号楼底**路**号和**大街**号两间商铺,并安排被告人陈某乙、房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刘某甲轮流值班看守商铺。2016年12月4日,王某乙向陈某甲送达“工作联系单”,要求陈某甲三天内将现场人员及材料全部撤场,陈某甲拒不撤场。因陈某甲拒不按照合同完成进度、故意停工拖延造成工程停建,已构成合同违约,王某乙于2017年2月8日向陈某甲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次日、同年7月28日两次向陈某甲送达“工作联系单”,要求陈某甲三天内将现场人员及材料全部撤场,陈某甲拒不撤场。后开发商“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多次要求陈某甲交还商铺,并派保安清场,陈某甲等人仍强占商铺拒不搬出,致使该商铺无法出租、出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017年9月,**公司派保安高某某、孔某某、许某乙等人欲强行收回被告人陈某甲所占商铺,并趁商铺无人看守之机将商铺内物品搬出,更换商铺门锁。被告人刘某甲发现后对保安进行辱骂,并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陈某乙、房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陈某乙、房某某对清场保安进行辱骂,并由房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白某某等二十余人前来捧场助威,白某某等人对清场保安进行辱骂。随后房某某用铁钳将商铺门锁剪开,其余人员将物品搬回商铺,清场保安因畏惧未上前阻拦,致使**公司保安清场未果。

2017年10月,**公司派保安高某某、许某乙等十余名保安清场罗某某(另案处理)所占**号楼底商商铺。房某某主动提出找人帮助罗某某助威、阻止清场,罗某某同意后房某某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前来阻止清场。高某某因阻止白某某等人将清场出的东西搬回,被白某某掐脖子,并被其中两人强行带离,其余保安因惧怕而未上前阻拦,致使**公司保安清场未果。

2017年11月,**公司派保安许某乙前往**号楼被告人陈某甲所占商铺清场,被告人杨某某发现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房某某、刘某甲、周某某,房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对清场保安进行辱骂,并由房某某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白某某等十余人前来捧场助威、对清场保安进行辱骂,将清场出的物品搬回,致使**公司保安清场未果。

2018年11月24日,王某丁租赁了业主冯某某**号楼**路**号商铺。后王某丁对所租赁的商铺进行装修时,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对王某丁进行威胁,致使王某丁因惧怕而退租。**公司因此补偿业主冯某某1.9万元租金,并免除冯某某退租商铺5个月物业费2375元,共计21375元。

2019年5月,**公司欲对**号楼商铺前道路绿化进行施工,被告人陈某甲带领被告人房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等人多次阻拦施工,并威胁辱骂施工人员,从而造成绿化施工迟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联系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房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二、强迫交易罪

2014年初,在邯郸市复兴区**小区工地被告人陈某甲办公室,孟某某向陈某甲索要工人工资,陈某甲要求用一辆荣威W5越野车抵20万工程款给孟某某,孟某某拒绝接受抵账。陈某甲威胁不要汽车也要从孟某某的款项中抵扣20万元,孟某某被迫接受该抵账行为,并于2014年3月11日将该荣威W5越野车过户到其名下。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荣威牌汽车2014年3月11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8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陈某乙账本、二手车销售发票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许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违法行为

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小区项目部员工马某某因该小区网络出现故障,到该小区机房进行检修。期间因被告人陈某甲到场后随意翻动网线,马某某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后陈某甲到马某某位于**小区**号楼附近板房的办公室内,对马某某进行辱骂,并用手扇了马某某两耳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证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董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乙、房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唐某某、王某甲、董某某、杨某某、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爱民

       检察员:李  岩

               张艳萍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房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唐某某、王某甲、董某某、杨某某、白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证据材料和全部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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